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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资、转让股权后,公司注销,不必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抽回资本,侵犯公司财产权,损害债权;即使公司被撤销,抽资股东还应当在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抽资股东的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已经出资有瑕疵的,应当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 2005年,徐云、徐一春、英红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英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云出资20万元,徐一春出资15万元,英红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英多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出资50万元。

2、 2005年7月29日,英多公司以本票形式向强民公司支付验资账户内的人民币500230元。

3、 2008年12月29日,邹欣分别与徐宜春、应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徐宜春、应红持有的应多公司全部股权。事实上,邹欣是英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负责英多公司的实际经营。

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交易时,往往以公司资本作为衡量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公司资本虽然不能充分、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但它使债权人能够判断市场情况,保证在发生事故时能否得到救济。股东抽逃资本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看,退股股东也应承担相应的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徐云、徐宜春、应红作为发起人股东,负责公司的资本充实和维护。他们撤回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付能力,也就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公司在应付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债务,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邹昕是徐一春、应红事后持有的应铎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但他是应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从一开始就在经营应铎公司,所以他应该了解英多公司的账目和股东抽回注册资本的情况。因此,他应当对徐宜春、应红、徐云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1、 公司创始股东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否则,应当在应当支付的资本和利息范围内,向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非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事实证明成立的,即使股东转让股权或者直接注销公司,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 对于接受股权的股东,应当在接受股权前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转让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存在资金外逃的情况。必要时,可聘请金融机构对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账户进行审计,检查是否存在资金外逃的情况。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次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必要根据受让人的主观状态确定其责任。受让人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不承担因转让而补足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受让人恶意的,承担责任。但是,受让人很难自己证明自己的清白,称自己转让股权时并不知道投资存在瑕疵。因此,如果存在瑕疵出资,即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应当事先作出安排,决定由谁向公司及其债权人补足出资。

3、 对于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时,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公司工商档案和财务记录。当发现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逃避出资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在非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股东已经转让其股权,股东不免除责任,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已被注销。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负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要求其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支持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在资本本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了上述责任,人民法院不支持其他债权人的请求。

原告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发起人、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他们可以向被告股东索赔。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依照本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增加资本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百四十七条款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回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董事返还出资本息的请求,协助提取出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回出资的股东,对抽回的出资利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以及其他股东、董事,协助撤回出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撤回出资的股东承担了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股东提起诉讼,并请求上述受领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对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予以支持。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徐云、徐宜春、英红作为英多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有义务充实和维护公司资本。他们撤回出资损害了公司的偿付能力,即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应付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无法清偿的债务,徐云、徐宜春、应红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发起人股东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邹昕是徐一春和应红事后持有的应多公司股权的受让人,但他一审承认自己是应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此后一直在经营应多公司,因此,他应该了解英多公司的账目和股东提取注册资本的情况。因此,他应当对徐宜春、应红、徐云的股东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律适用上,首先,资本是公司维持经营、抵御风险的基本条件。债权人与目标公司交易时,往往以公司资本作为衡量对方经营实力的标准。因此,虽然公司资本可能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济实力,但它使债权人能够判断和发展市场形势,在我们停业时能够得到救济。股东抽逃资本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因此,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可以责令债权人提取其资本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之处。2、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因民事行为或者事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时间上,可参照适用的公共司法相关规定。现行公司法禁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适用于理解《公司法》,并不超过《公司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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