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定
作者:君恒信和二哥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每个人观点并不相同。能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股票、工商登记内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协议,上述所列对股东资格的规定有时不一致,我们必须选择合适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以下从几个个人认为比较重要的认定股东资格的点,谈谈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为书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合同法承认双方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而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只要符合《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即可形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即使只是口头的约定,如双方之间已经对股权转让的标的额、对价以及如何履行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即使无任何书面协议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书面形式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当事人都可以非常方便地采用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书面形式,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也可能被认定成书面形式。
股权转让行为并不是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口头的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协议,也可以被认定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达成股权转让的结果。在实际纠纷中,口头协议或者微信、短信等形式的书面协议因限于篇幅或者无法举证问题,很难进行实际解决
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责任主体
股权转让行为中,转让方将股权转让给受让方,那么确认股东资格、记载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主体的责任由谁承担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所以,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更登记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转让手续请求之诉。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将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确认
对于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出资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四、股权转让对价款
股权转让中,如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予转让方,那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公司的真正的股东是谁呢?咱们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原告汤长龙与被告周士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长龙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长龙的诉讼请求。汤长龙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周士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汤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士海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士海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2、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股权转让并不单纯是商品买卖的关系,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属性又有人身属性,买卖股权行为既要考虑是否实际支付对价款,还需要考虑其他的诸如是否经其他股东同意、是否载于公司章程、是否履行出资等等。
本文只是从最主要的四个方面论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个人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最终的还是本文中的第三点,即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既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任何又会备案于工商部门作对外公示,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是外界认识公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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